(2015)瑞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桥新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拆船厂熊某某的仓库,撬锁进入仓库,分三次从仓库内盗得电焊机、铁板、槽钢、钢板、托滚和轴承等物,卖至瑞昌市码头镇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付给王某某和田某某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撤销其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及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理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一贯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泽涵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