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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外号,“小猫”,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城镇新华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10月18日18时许、24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提供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的租住屋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同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吸毒人员朱某某在被告人谭某某的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朱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和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手机1部、租赁合同1份、收据2张。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10月18日18时许、24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提供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的租住屋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同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吸毒人员朱某某在被告人谭某某的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朱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和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手机3部、租赁合同1份、收据2张。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手机3部、租赁合同1份、收据2张;扣押涉案人员朱某某可疑毒品1小包和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已发还朱某某。2.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我派出所接线报称有一名叫谭某某(女,24岁,湖南遂宁人)多次在其承租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容留他人吸毒,我所接线报后,立刻组织民警前往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男,40岁,汕尾市陆丰人)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查获将要用于吸食的毒品一小包、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人民币,随后,我所民警将两人带回海丰县公安局做进一步调查。3.绥宁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出生日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谭某某。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撑中心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所持号码1372157****的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涉案人员朱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拘留十五日。(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涉案人员朱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10分至40分对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进行勘查,现场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查获将要用于吸食的毒品一小包、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从被告人谭某某房内查获三部手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谭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在其出租内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阿林”。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多次提供场所给其吸食冰毒的屋主“阿猫”。4.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向其租住海城镇新华路的租户。(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去“阿猫”(谭某某)家里吸食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15日,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8日,第三次是在2014年10月24日。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有叫汤某某(女,20多岁,福建人)的人来到我们店里说要租住我们的房间,当她看了并询问了出租价格之后,她就决定要租住。之后她拿出了她的身份证(汤某某,女)给我们登记。我们双方约定是每个月交租一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00元,每次她都是下来到我们的店里交租,到了今年8月份的时候,不知道什么事情她就给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事情就是这样。(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时候,“阿林”来到我家楼下喊我,并说要去我家里坐,当时我没有同意他进去,然后我就离开了。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阿林”说要将一部手机卖给我,然后就带着“阿嘉”来到我家里,后来“阿林”在我家里坐了一会,自己就拿了些冰毒出来自己一人吸食。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某燕和她老公某校带一小孩一起来到我家里坐,过了一会“阿林”就说有事找我也过来到我家,他们坐了一会之后,某燕就先回家去了,过了没多久,某校也带着小孩离开我家了。接着我就问“阿林”有没有冰毒吸食,他没有说什么话就离开了,隔了一会“阿林”就带着一点点冰毒回来,然后我们就一起吸食了,之后我就问“阿林”有没有纯一些的冰毒,他还是没有说什么话就离开了,等他再次回来的时候就给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海城镇新华路是我拿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租到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