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驾驶员,住太湖县。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相碰,造成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申通快递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相碰,造成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方某有饮酒嫌疑,随后带其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在太湖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对被告人抽取了血样。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晚上其女儿出嫁办婚宴,当天其和朋友方某在老城万达酒店喝酒,当时方某大约喝了三两左右的酒,喝的是白酒,是古井原浆酒。大约20时20分左右方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送徐师傅回家后,回酒店拿茶杯的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二)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晚上其和方某都在老城万达酒店喝酒,方某喝了大约三两酒左右,是白酒,是古井原浆。后方某是开车回家。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月6日晚上八点二十分左右,其驾驶自己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余峰超市附近时,有一辆小轿车突然从其右侧的党校区间驶入人民路后准备朝人民路西方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其立即停车打120急救电话,并叫围观的群众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120急救及交警都到了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交警在现场勘查。四、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左右,其在老城万达酒店吃晚饭,当晚其喝了酒,约有3俩。后其驾驶自己的皖H×××××号小型轿车从申通快递一个路口出来,当时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人民路,看见其左手边驶过来一辆车,就马上踩刹车,以为对方会向马路的中间避让,但是那辆车还是撞上了其的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书(一)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003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90.2mg/100ml,并告知当事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装置齐全,未见突发性损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剑云审 判 员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