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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跃子与李念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子,李念甫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李跃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被告李念甫,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跃子诉被告李念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被告李念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孩子第二天结婚请求原告为其帮忙。2013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和被告一起在原告家院子里搭建帆布棚,原告在房顶上准备固定帆布棚时,连接篷布的绳子突然断开,致原告从房顶摔落地面受伤。原告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9、10椎体骨折;2、腰2椎体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双侧肺不张;7、脑震荡;8、头皮裂伤。洛阳正骨医院为原告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2301.77元,其中被告支付36001.77元。2014年6月2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01.77元、误工费12664.04元(计算18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77.8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出院后护理费233360元(计算10年一人,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3999.79元,扣除原告给付的36001.77元,应再付467998.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李素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自述一份:陈述自己受邀帮忙以及受伤的过程。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营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经济困难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洛阳正骨医院病历、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3、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二级,属大部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被告李念甫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李某某不在现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念甫辩称,原告在为其帮忙过程中受伤属实,但不是由于绳子断掉下来的,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从上面掉了下来。其为救治原告尽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受伤感到很伤心,只有自己努力工作挣钱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李念甫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跃子、被告李念甫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李念甫因第二天儿子结婚请求原告李跃子帮忙在自家院子里搭建帆布棚,原告李跃子在二层房顶固定篷布时从房顶摔落到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被转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9、10椎体骨折;2、腰2椎体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有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双侧肺不张;7、脑震荡;8、头皮裂伤。洛阳正骨医院为原告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2301.77元,其中被告支付36001.77元。2014年6月2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念甫赔偿其因义务帮工遭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467998.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李跃子在为被告李念甫提供帮工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念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跃子请求被告李念甫承担因帮工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暂计算5年,待5年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李跃子因帮工造成劳动能力二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念甫赔偿原告李跃子医疗费62301.77元、误工费12664.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出院后护理费116680元(计算5年一人,80%),共计347319.79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1.77元,再付3113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念甫赔偿原告李跃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李念甫负担,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人民陪审员  刘号锋人民陪审员  武向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