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奎钧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奎钧,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奎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奎钧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滨江园林公司的合肥分公司于2010年11月份开始承建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皇公司)在沫河生产区2号宿舍楼工程。2011年8月底,由于樱皇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造成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全面停建。同年11月14日,合肥分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樱皇公司的土地、房产和地上建筑物,后诉至该法院。2013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2012年5月22日,经合肥分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黄奎钧由工程项目部人员支加朋联系来项目部工作。2011年8月31日,黄奎钧与项目部汤化祖等人制作了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金维佳、黄奎钧、汤化祖、杨永苗、杨天恩的应发工资及欠付工资等情况,该五人在该工资单上签名,在工地负责人签字一栏,则加盖了“大龙建设集团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至2014年1月27日,支加朋在此工资单上签字“以上予付拾万元,其中金维佳、汤化祖已付清”。2012年8月8日,黄奎钧制作了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8日管理人员工单一份,该工资单记载黄奎钧工资54000元、9个月;杨永苗工资33800元、11个月零8天,也加盖有上述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当天,支加朋在该工资单上签字,内容为“情况事实,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支加朋”。2011年11月15日,黄奎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杭州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合肥分公司暂借人民币20000元,用于沫河开发区樱皇工地项目部事务处理”等。2012年1月中旬,滨江园林公司分别给黄奎钧、金维佳、汤化祖银行汇款29000元、41300元、29600元。另,在(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黄奎钧系作为滨江园林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身份一栏注明“该公司员工”。庭审中,黄奎钧陈述对于该案只是提供了材料上面的方便。此外,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滨江园林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安徽省五河县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物证,2012年5月4日,黄奎钧在上述公证事项中,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2014年8月7日,黄奎钧以滨江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方支付工资及未付工资的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月15日作出杭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0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奎钧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滨江园林公司立即支付黄奎钧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18600元,和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共计72600元,加50%的赔偿金36300元,合计108900元;2.滨江园林公司立即支付黄奎钧二倍工资9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滨江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黄奎钧坚持以与滨江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滨江园林公司主张工资报酬等,而非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而向滨江园林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奎钧主张与滨江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滨江园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然黄奎钧与滨江园林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奎钧系支加朋联系在项目部工作,黄奎钧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滨江园林公司与其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黄奎钧系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包括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双方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黄奎钧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滨江园林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奎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奎钧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奎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滨江园林公司在安徽省五河县沫河口工业园区向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承建了一个项目工程,黄奎钧在该工地上工作,主要是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以及工程停工后的后续工作。工作期间黄奎钧多次向滨江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但滨江园林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2011年8月底,滨江园林公司签证了一张工地主要工作人员的工资单。到了2011年春节前滨江园林公司支付10万元,把工资单上的金维佳、汤化祖二人的工资付清后,多余二万多元,给了黄奎钧,并让黄奎钧和杨永苗进行沟通做工作,剩余部分工资来年再支付,当时杨永苗还在工地上看管材料,(春节期间必须要有人留守工地)。到了2012年8月滨江园林公司签证了第二张工资证明,确认了欠黄奎钧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8日的工资54000元。黄奎钧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黄奎钧付出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但滨江园林公司拖欠黄奎钧劳动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黄奎钧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黄奎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黄奎钧认为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2011年11月15日,黄奎钧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为滨江园林公司付出劳动的事实。2.2012年1月中旬,滨江园林公司分别给黄奎钧、金维佳、汤化祖银行汇款单上写明是樱皇项目部工人工资,更证明黄奎钧工资由滨江园林公司直接发放。3.工资结帐单,原审法院已认证,即劳动事实已确认。4.录音证据也表明黄奎钧的工资滨江园林公司没有否认。5.五河县的公证书和蚌埠法院的庭审记录,都证明黄奎钧直接受滨江园林公司指派并付出劳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滨江园林公司立即支付黄奎钧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45600减去已付29000元,即166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共计70600元,加50%赔偿金35300元,计105900元;立即支付黄奎钧二倍工资936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滨江园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滨江园林公司答辩称:一、滨江园林公司是诚信企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即使公司亏损也会支付劳动者报酬。所以涉案项目解散后,2011年8月底对劳动者工资全面结算,并于2012年1月支付了报酬。2012年9月后管理人员和项目部人员均各自找工作,与滨江园林公司无关,工资已结清。之后黄奎钧与滨江园林公司未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二、经原审质证和证人证言,两份工资单所支付的工资情况未与滨江园林公司核对,盖章人员是支加朋,也未经滨江园林公司确认,仅是资料员盖章,原审中黄奎钧陈述,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方面,不能用于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确认。黄奎钧让支加朋签字对滨江园林公司无效。三、2011年8月30日前的工资已付清,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奎钧向滨江园林公司借款2万元作为劳务费,至今还有结余,滨江园林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黄奎钧由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项目部人员支加朋联系来项目部工作,黄奎钧提交的工资单仅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或由支加朋签名,无法证明其工资是由滨江园林公司发放。黄奎钧虽曾在另案中以滨江园林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只是提供了材料上面的方便,故该节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黄奎钧系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且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黄奎钧与滨江园林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黄奎均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奎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