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陈华东与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东,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华东。委托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仕尚村。法定代表人江兴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华东诉被告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东诉称:自2012年4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油管产品,截至2012年11月12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9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周转问题均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华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送货单5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经理徐海斌与原告联系订购各种规格油管。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6494.6元,送货单均由被告股东狄永东签名确认。因原告对上述货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494.6元,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东支付货款649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常州力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