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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廷印与李永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印,李永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胡廷印,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永祥,男,40岁,住西平县。原告胡廷印与被告李永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印诉称,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多次将其承揽的装修活儿转包给我,但每次付给我钱时总是少给一些,共欠我4400元,2013年2月份给我出具了欠条,请判令被告归还我4400元。被告李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李永祥多次将其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份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听(廷)印装修款四仟四佰元整,李永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廷印劳动报酬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