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姑苏区采用电缆剪剪断钢丝锁的办法,分��窃得被害人芦某某、曹某的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4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轻轨2号线胥江路站3号出口处,采用电缆剪剪断钢丝锁的办法,窃得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23元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二、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轻轨1号线东环路站2号出口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采用电缆剪剪断钢丝锁的办法,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白色美利达牌勇士600型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4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自行车予以销赃,销赃得款被挥霍。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其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电缆剪1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芦某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票、销售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扭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羁押的三十二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芦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曹某。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