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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庞友兵,庞友禄与庞友全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友兵,庞友禄,庞友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友兵,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友禄,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友全(又名庞友权),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庞友兵、庞友禄与被上诉人庞友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庞友兵、庞友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庞友兵、庞友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庞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庞友全与庞友兵、庞友禄系亲兄弟关系,父亲庞孝书、母亲杨孝群。1988年10月15日,庞友全取得位于联合镇民主街5号房屋的黔房权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62.6平方米。在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记载薄中,记载该房屋的用地来源为集体土地对个人的划拨,批准日期为1963年10月。因新华东路联网建设需要,1998年6月5日,庞孝书与原黔江县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指挥部签订《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1998黔江公证字第206号),约定庞孝书将位于联合镇民主街5号建筑面积62.6平方米的1幢房屋拆迁用于新华东路联网建设,庞孝书选择以房还房的安置方式,所选房屋套型68.12平方米,增加面积5.52平方米,由庞孝书以每平方米500元的单价进行偿差。协议签订后,庞孝书依约取得坐落于黔江区城东街道民主街的278号1栋7-1号房屋(讼争之房),并居住于此。2003年7月15日,庞孝书取得讼争之房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5日,庞孝书、杨孝群与庞友兵、庞友禄签订赠与协议,将讼争之房赠与庞友兵、庞友禄,并于当日在重庆市黔江公证处办理公证。2008年3月25日,庞友兵、庞友禄办理了讼争之房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08字第00909号)。该房地产权证由庞友禄保管。2011年3月,杨孝群病故,庞友全搬入该房,与庞孝书共同居住。2013年10月,庞孝书病故,庞友全得知讼争之房已登记庞友兵、庞友禄为权利人,为此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2014年1月24日,重庆市黔江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1998年6月5日庞孝书与原黔江县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订立主体由庞孝书补正为庞友全。2014年2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庞友全重新签订《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合同与1998年6月5日庞孝书与原黔江县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相同。2014年2月21日,重庆市黔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区建委)致函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局),以在1998年6月5日签订的《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拆迁房屋房产证载明的为庞友全,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指挥部将庞孝书作为拆迁安置对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导致被安置补偿对象错误等理由为由,函请黔江区国土局为庞友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同年3月18日,黔江区国土局复函黔江区建委,以目前该宗土地房屋持有人庞友兵、庞友禄持有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其合法房地产,且同一宗土地房屋不能重复登记发证的原则,未向庞友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2014年6月24日,庞友全对庞友兵、庞友禄持有的302房地证2008字第00909号房地产权证提出异议申请,2014年8月18日,黔江区国土局出具《异议登记载明》,准予庞友全办理异议登记。庞友全一审诉称:1983年,庞友全用其向原黔江县联合信用社的贷款及转业费用,在原联合镇民主街5号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62.6平方米。1988年10月15日,办理了黔江房权字第07**号房产权证及黔用申登(1989)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房屋修建完工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遂将长期居住公房的父母及未成家的庞友兵、庞友禄安排在该房居住。1998年6月8日,黔江新华东路联网建设时,国家将该房屋拆迁,拆迁时庞友全未在家,便由父亲庞孝书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公证(1998黔江公证字第206号)。拆迁后国家便补偿一套位于杨柳街的回迁房,面积68.12平方米,并由国土局将其回迁房产权登记在父亲庞孝书名下。2011年3月母亲病故,庞友全为照顾父亲便搬回讼争之房与父亲居住。2013年10月父亲病故,庞友全在整理父亲遗物时获知该房被父亲在国土局办理了房产证,且于2008年3月5日将房屋赠与庞友兵、庞友禄并办理公证(2008渝黔证字141号)。讼争之房于2008年7月已转移登记在庞友兵、庞友禄名下。为此,庞友全于2013年12月便分别向黔江区建委、黔江区公证处、黔江区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黔江区建委于2014年1月13日致函公证处,公证处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更正。2014年3月18日,黔江区国土局给黔江区区建委复函证明给被告办理的转移登记错误,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异议登记证明,可见庞友兵、庞友禄取得诉争房产没有合法来源,其取得的房产证属无效产权证。庞友全认为其对原联合镇民主街5号砖木结构2层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该房屋被拆迁补偿安置位于杨柳街回迁房一套之产权人理应是庞友全,庞友兵、庞友禄取得房产产权明显无合法来源,系恶意取得。现针对讼争之房,庞友全于2014年2月19日已与黔江区建委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黔江区公证处已补正作出公证书,显然庞友兵、庞友禄取得房产产权证的一切基础法律关系已不成立。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庞友兵、庞友禄持有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08)字第00909号)房屋所有权属庞友全所有。庞友兵、庞友禄一审辩称:1.庞友全诉称庞孝书病故后,在整理遗物时才获知讼争之房被庞孝书办理了产权证并赠与庞友兵、庞友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2.本案并非民事确权诉讼,请求驳回庞友全的起诉;3.庞友兵、庞友禄取得房屋系基于原权利人庞孝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手续完善、程序合法,符合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登记于二被告名下,庞友全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薄均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薄。争议的房屋系基于庞孝书与原黔江县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指挥部签订《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庞孝书签订协议时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庞友全,在无证据证明庞孝书处分该房屋系经庞友全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庞孝书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庞友全举示的黔房权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报记载薄等证据,以及庞友兵、庞友禄庭审陈述庞友全有偿还因最初修建房屋而发生的贷款500元的事实,可确定本案讼争之房来源于庞友全最初修建房屋拆迁后而取得的安置房屋。庞友兵、庞友禄因庞孝书及杨孝群的赠与而取得讼争之房,虽然庞孝书赠与前系讼争之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如前所述,庞孝书取得的所有权系在其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取得,其取得讼争之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之房的物权应当归属庞友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庞友兵、庞友禄持有的302房地证2008字第00909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民主街278号1栋7-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庞友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庞友兵、庞友禄负担。上诉人庞友兵、庞友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庞友全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位于城东街道民主街的房屋系父母出资修建,虽有贷款用于建房的事实,但庞友禄也曾偿还过该贷款。2.从1998年房屋拆迁安置到2013年父亲病故已达15年之久,中间还经历了母亲的病故等重大家庭变故;同时,庞友全的舅子付世兵当年还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庞友全其实一直知道产权证办在庞孝书的名下,后庞孝书将产权赠与并变更为庞友禄、庞友兵,庞友全对此也是知道并认可的。3.庞友兵、庞友禄系因原权利人庞孝书的赠与取得产权,与庞友全没有关联。庞友全对于登记有异议,应申请撤销国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庞友全答辩称:父母当年无能力修建房屋,原位于城东街道民主街的房屋由自己出资修建,父母将房屋赠与给两个弟弟没有经过自己同意。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庞友兵、庞友禄出示黔江区建委出具的《关于庞友兵、庞友禄、庞友全房地产纠纷相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庞友全一审中所出示的黔江区建委与庞友全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同年1月13日向黔江区公证处所作黔建函(2014)6号关于更正原(1998)黔公正字第206号公证书的函,和2014年2月21日由建委向黔江区国土局作出的(2014)16号关于更正原新华东路联网工程庞孝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书的函等三份材料,未经过核实,不能作为确认庞友全、庞友兵、庞友禄房产权确认纠纷的证据使用。庞友全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黔江区建委对其出具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无权作出结论。庞友全出示了李茂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联合镇民主街5号房屋由庞友全贷款修建。庞友兵、庞友禄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黔江区建委出具的《说明》只加盖了黔江区建委的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名,不予采信。李茂全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且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庞友全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讼争之房能否确权给庞友全。关于庞友全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庞友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之房归其所有,并非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或者是给其颁发房产证。物权确认请求权本身就属于民事诉讼权利,因而庞友全的确权之诉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讼争之房能否确权给庞友全。庞友全持有的是原联合镇民主街5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与讼争之房的所有权是两个独立的物权。原黔江县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指挥部在90年代拆迁时是与庞孝书签订的拆迁协议并办理的公证,讼争之房所有权也曾办在了庞孝书名下,而庞友兵、庞友禄是通过庞孝书以赠与方式继受取得;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庞友兵、庞友禄取得讼争之房无合法依据。庞友全以其系原联合镇民主街5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由,请求确认讼争之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确认该房归其所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庞友兵、庞友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庞友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庞友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庞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