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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某书屋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专心看书之机,将其放在身后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136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女士小衫二件、价值人民币110元的黄色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红色钱夹一个及设有密码的银行卡一张,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63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手机、黄金项链已起回返还被害人,其他物品被齐某某扔掉后由路人找回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手机、黄金项链照片,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