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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前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永申、李玉芬等与侯乾坤、侯拥岗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申,李玉芬,侯乾坤,侯拥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前保字第12号申请人:郭永申。申请人:李玉芬。被申请人:侯乾坤。被申请人:侯拥岗。申请人郭永申、李玉芬与被申请人侯乾坤、侯拥岗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15年3月8日13时许在南和县广场西路至建设大街交叉路口时与被申请人侯乾坤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侯拥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侯乾坤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南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被申请人侯乾坤负全部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法院依法申请对冀E×××××小型轿车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提供担保,如保全错误,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郭永申、李玉芬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人民币担保30000元。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侯拥岗所有的别克牌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予以诉前保全,保全采取扣押方式。(扣押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国     景     芳助理审判员 朱     丽     平人民陪审员 杨小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