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驶至富海路153号前路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包某,造成包某受伤及其随身手机等财物损坏和浙c×××××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送包某到医院救治。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包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驶至富海路153号前路段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包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受伤、随身手机等财物损坏及浙c×××××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系醉酒驾驶;包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包某亦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富海路153号前路段时,碰撞了路边一行人,造成该行人受伤的事实及事后,其与伤者朋友一同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2、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其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自左向右横过道路时被车辆碰撞致伤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其与包某等人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处吃夜宵,期间,其到邻座喝酒,忽听车辆撞击声,后其到现场看见被撞者系包某,即送包某去医院的事实。4、证人项某、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孙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行驶时撞伤行人的事实及孙某为酒后驾��的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酒精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温公物鉴(2014)28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系醉酒驾驶。7、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8、温公物鉴(2014)3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包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等,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员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