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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李奎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李奎,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崆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徐李奎。被执行人刘刚。申请执行人徐李奎与被执行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崆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李奎于2015年3月19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刚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给付案件款3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刘刚的车辆、房产、存款、股息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刚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人徐李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徐李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刚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刚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崆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刘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李奎案件款人民币3000.00元、执行费5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李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刘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刚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孝平审 判 员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王保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景谚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