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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陈小军。被告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刘圩村10组)。法定代表人钱晶森,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军与被告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威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小军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被告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诉称:我原先是生产机床的,停止生产后,就将原来的设备1.3×4000的龙门刨一台和QC12Y-16×4000摆式剪板机租借给被告久威公司使用,并委托久威公司在使用中介绍买家,现要求久威返还两台机床时,被告却不能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被告返还两台机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久威公司辩称:原告两台机床寄存在被告处是事实。原约定由被告代销,现被告同意返还,但由于被告自身以外的原因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是海安县李堡人。原告企业停办后将其所有的两台机床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小军1.3×4000的旧龙门刨壹台,在未出售前由钱晶森自行使用,按年结算租用费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如在出售给客户后立即与陈小军结清款项(出售的价格需要陈小军同意后方可转让)。龙门刨含侧铣头壹史、立铣头壹只、侧刨头壹只。同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小军寄存壹台Q×××××-16×4000摆式剪板机壹台,本台机床由陈小军、钱晶森商定价格后处理、销售。如处理、销售达不成。本台机床所有权属陈小军本人。现原告有买主需购上述两机床,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不能返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用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1.3×4000的旧龙门刨壹台,未能协商出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借用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所有的QC12Y-16×4000摆式剪板机壹台,亦未能协商出售,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借用关系,返还两台机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小军与被告久威公司之间的借用关系。二、被告久威公司返还原告陈小军1.3×4000的旧龙门刨壹台、QC12Y-16×4000摆式剪板机壹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久威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陈小军代垫,被告久威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