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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温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住温岭市。2004年10月27日因犯偷税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9km+500m处,即本市城北街道联运站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