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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2014年10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被告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68R**号黑色别克牌小轿车,沿本市太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某血醇浓度为94.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辆信息表、指认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饶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