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芗民初字第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严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严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62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吴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仰宁、陈惠贞(实习),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明,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严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俊红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4459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此基础上,双方于当日另行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44591-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原告在被告出现经营变动等情况且原告依自主判断认为影响被告还款能力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万元贷款,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突然下落不明,原定用于联系的电话18****、059****均异常停用。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出现经营变动,影响其还款能力,故依约要求其提前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还款日期止,利息按年利率12.9%执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严建明身份信息,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诉争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授信协议,具体内容详见书面协议。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诉争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书面协议。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具体贷款期限及执行利率见借据。证据五、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实际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证据六、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4459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此基础上,双方于当日另行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44591-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9%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原告在被告出现经营变动等情况且原告依自主判断认为影响被告还款能力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万元贷款,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突然下落不明,原定用于联系的电话18****、059****均异常停用。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出现经营变动,影响其还款能力,故依约要求其提前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还款日期止,利息按年利率12.9%计付);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付);二、被告严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