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立国与孙涛、魏长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国,孙涛,魏长东,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朱立国,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原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魏长东,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国诉被告孙涛、魏长东、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国委托代理人李友明,被告陕西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魏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国诉称:2012年7月29日,其与孙涛、魏长东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涛、魏长东租赁其钢管、扣件及配套的器材(详见发货、收货清单),用于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使用,陕西六建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承租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备足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租金,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其租赁费738547.99元未付,租赁物亦未返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38547.99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孙涛、魏长东的身份证,证明其二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变更前的名称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四、《财产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与孙涛、魏长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孙涛、魏长东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配套的配件用于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使用;3、陕西六建公司是该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担保人;4、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租赁物的使用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和标准;5、承租人指定了具体的接收租赁器材的接收人。证据五、《脚手架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1、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发包给孙涛和魏长东,并由孙涛与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宋文革签订了承包合同;2、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宋文革、徐德阳给原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广顺租赁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孙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可以委托他人提货、退货,该租赁物仅限于在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使用。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和徐文明、李志龄的身份证,证明孙涛经原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后,委托徐文明、李志龄二人代为收取原告的租赁物。证据七、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陕西六建公司向法庭举证证实该租赁物均是从原告处租赁的事实,其公司是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证据八、租金计算清单(6张)、出库单、入库单,证明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38547.99元未付的事实。陕西六建公司辩称:1、陕西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陕西六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孙涛、魏长东欺骗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孙涛、魏长东与原告有恶意串通行为;2、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是临时机构,无权提供担保,即便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担保;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陕西六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孙涛、魏长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孙涛、魏长东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财产租赁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徐文明、李志龄的身份证、租金计算清单(6张)、出库单、入库单。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与孙涛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涛承包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中的外墙架子工程,所有脚手架搭设中的钢管、扣件、网片、竹笆及木工用内排架钢管与扣件的供应。同日,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给广顺租赁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孙涛与广顺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且可以委托他人提货、退货,该租赁物仅限于在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使用。同日,孙涛、魏长东与广顺租赁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建筑器材的数量、品种、租金价格、服务费(清污、刷油、租物整形等)、租赁物损坏维修与赔偿价格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在《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发货、收货、租金计算清单均属本合同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孙涛给广顺租赁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文明、李志龄二人代为收取广顺租赁部的租赁物。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承租方收货人项下均有徐文明、孙涛的签名或李志龄、孙涛的签名。在收货清单上,在承租方送货人项下均是徐文明签名。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孙涛、魏长东累计租赁原告钢管594597.9米、扣件379470套、可调顶托1397套、接头9998套,以上租赁物租金共计1930715.75元;另清理上油费用256955.24元、底板丢失赔偿74.8元、掉螺母赔偿802.2元,以上共计2188547.99元。扣除已付租金14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38547.99元。孙涛、魏长东与广顺租赁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只结算至2013年1月25日,尚未全部结算。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已于2015年1月13日被注销登记,朱立国是原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业主。2013年6月24日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广顺租赁部与孙涛、魏长东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涛、魏长东租赁广顺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发货和收货清单计算的租金数额738547.99元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已被注销登记,故相应的民事权利应由其业主朱立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外,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盖章为孙涛、魏长东提供担保,但作为陕西六建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陕西六建公司的授权,所以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在保证合同无效后,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本案中,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孙涛、魏长东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广顺租赁部在与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广顺租赁部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人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和债权人广顺租赁部对保证担保的无效均有过错,所以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应当在孙涛、魏长东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六建涡阳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陕西六建公司抗辩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性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滚动计算且承租方支付租金也未指明针对哪一笔特定租赁物,承租方持续给付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租金的承认行为。因此,本院对陕西六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陕西六建公司辩称,即使其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按照《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品种和数量承担责任,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租赁物和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租赁物,陕西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发货、收货、租金计算清单均属本合同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发货、收货、租金计算清单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魏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立国租赁费738547.99元;二、被告孙涛、魏长东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能清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朱立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05元,由被告被告孙涛、魏长东、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宇审 判 员 郝芝宏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翠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