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艳与王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王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吴艳,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王家艳,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吴艳与被告王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诉称:王家艳是蚌埠市凤阳路第一小学的老师,吴艳儿子是其班上的学生。2013年11月7日,王家艳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吴艳借款12000元,王家艳出具借条一张。后吴艳向王家艳催还借款时,王家艳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已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家艳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曾起诉过被告。经本院审查,吴艳所提交证据为原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吴艳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家艳是蚌埠市凤阳路第一小学的老师,吴艳儿子是其班上的学生。2013年11月7日,王家艳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吴艳借款12000元,王家艳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吴艳要求王家艳偿还本金12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艳借款本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家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