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庄林与杨争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争光,王庄林,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争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育恒,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庄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鸿、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雾、张绍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争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庄林、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争光的委托代理人杜育恒、被上诉人王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淮安分公司系江苏公司下属分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包了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盐河校区的建设项目,杨争光分包部分工程。2011年10月左右,杨争光雇佣王庄林在该工地从事内外墙油漆粉刷工作,工资每日约120元,由杨争光负责发放。2011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庄林站在高约5米的脚手架上粉刷墙壁时,因站立不稳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日出院,住院43天,产生医药费36367元,其中杨争光支付31000元。王庄林还支付门诊费用合计2556元。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涟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庄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致使轻度智能减退构成8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王庄林支付鉴定费2495元。2006年3月29日王庄林生育1子王锐。2012年4月5日,王庄林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29日,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对王庄林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庄林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王庄林与淮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王庄林表示只要求杨争光承担雇主责任,暂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王庄林诉称,2011年10月,王庄林经人介绍到淮安分公司承建的淮安市黄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盐河校区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对房屋内外墙实施油漆装潢,该内外墙的装潢工程由杨争光承包。后王庄林在工作期间不慎跌落,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657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95元,合计149433.5元。被告淮安分公司辩称,经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原审法院判决,王庄林与淮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庄林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王庄林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庄林对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公司与被告杨争光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民事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庄林受杨争光雇佣从事墙壁粉刷劳务并领取一定报酬,应认定王庄林和杨争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庄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双方赔偿责任。杨争光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也未采取安全施工防范措施,导致王庄林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庄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起码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杨争光对王庄林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王庄林明确表示本案暂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该要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二、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38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3、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5、误工费16046元(32538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1588元(13598元×20年×0.3);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49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庄林主张1441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合计171322.5元,杨争光应赔偿137058元(80%×1713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还应支付106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争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庄林损失106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王庄林负担800元,由被告杨争光负担1670元。上诉人杨争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2014年12月11日的开庭传票送达杨争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杨争光与王庄林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庄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庄林辩称,杨争光与王庄林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安分公司辩称,王庄林与淮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淮安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通过挂号信形式向杨争光邮寄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1月26日由杨争光本人签收,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一审程序合法。杨争光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争光与王庄林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问题。根据王庄林在一审时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一审承办法官与杨争光的通话内容、结合王庄林受伤后杨争光支付3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杨争光与王庄林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正确。杨争光主张其与王庄林共同受雇于陆洪江、工资由陆洪江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争光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杨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