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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陈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159号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苏鸣。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丽娟,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娜、白丽娟,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参加医药代表专业培训考试中作弊,请人替考。被告之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考试作弊行为通报整个行业协会,对原告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事后,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1,355元。被告陈静辩称,被告虽在考试有违规行为,但原告应当给出适当的处罚,而原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不符合公司的纪律处分原则。被告考试作弊行为仅属道德责任,是被告自身的问题,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纪程度。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不当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08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先后从事过销售行政助理、销售行政协调员、医药销售代表等工作。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在参加“医药代表专业培训”考试中作弊,由他人替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不当行为及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害”为由,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作至当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35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有故意致使公司形象、利益及声誉受损,如在互联网上发布反面言论、散布恶毒谣言以及向外部第三方,如媒体提供未经授权发布的消息或不适当地代表公司,给予最终警告处分;具有欺诈行为,包括擅自篡改或伪造各类文件、数据、证明、收据、发票、报销单、虚报销售业绩或者教唆别人去做,还包括伪造出勤记录,如替别人伪出勤、会议或培训签到或者请求别人为上述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等。被告签阅上述规章制度。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考试作弊的严重不当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等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有在“医药代表专业培训”考试中作弊,由他人替考的行为。被告作为医药销售代表,在参加专业培训考试中作弊之行为,已违背基本诚信原则。原告处的员工手册亦规定劳动者具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静赔偿金121,3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