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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田产与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傅鑫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产,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傅鑫红,陈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田产。被告: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负责人:傅鑫红。被告:傅鑫红。被告:陈新华。原告王田产与被告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魅力金座)、傅鑫红、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江飞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产、被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魅力金座、傅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原告王田产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新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产起诉称:魅力金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傅鑫红为投资人。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供应水果给被告,现尚欠27800元货款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一、被告魅力金座、傅鑫红、陈新华支付原告货款2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15年4月8日,原告王田产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魅力金座向原告支付货款768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傅鑫红对魅力金座无法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魅力金座、傅鑫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魅力金座多次向原告王田产购买水果,至2014年5月11日共欠水果款11933元。陈新华系魅力金座员工,《收款收据》上均由其签字确认。该欠款原告多次到魅力金座催讨,但魅力金座一直未付。另在2015年4月8日,经原告与陈新华协商,陈新华自愿承担其中的4248元,其余7685元水果款原告继续向被告魅力金座、傅鑫红主张。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21张、《证明》2张及原告王田产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魅力金座向原告王田产购买水果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魅力金座提供货物后,被告魅力金座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傅鑫红系被告魅力金座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傅鑫红应对被告魅力金座无法清偿的货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魅力金座、傅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田产支付货款人民币7685元。二、被告傅鑫红对被告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魅力金座娱乐会所、傅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