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汤几牙、汤雨露、汤雨霏与被告杨演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几牙,汤雨露,汤雨霏,杨演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汤几��,男。原告汤雨露,女。原告汤雨霏,女。法定代理人汤几牙,男,系汤雨露、汤雨霏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纯,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演辉,男。原告汤几牙、汤雨露、汤雨霏与被告杨演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几牙及委托代理人刘纯和被告杨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几牙、汤雨露、汤雨霏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49分许,被告杨演辉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乘两人从五里牌镇往许家洞镇方向行驶,原告汤几牙从苏仙区梓树下煤矿下班回家,驾驶豪爵125型摩托车沿许家洞镇往五里牌镇方向行驶,因被告在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第4趾趾伸肌腱部分断裂;6、左第4趾趾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被告只交了4000元医疗费后再没有支付任何钱款,原告只好于2014年9月1日出院。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33元,误工费10888.84元,被扶养人汤雨露汤雨霏共计生活费7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43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26.5元,复查费20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93629.66元,被告应赔偿总计89629.66元。原告汤几牙、汤雨霏、汤雨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妻子李素楠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实原告已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汤雨露15岁,原告汤雨霏12岁,需要抚养;5、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6、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原被告在交警队调解未成功但已终结;7、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伤情;8、医药费收据,拟证实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8314.77元,被告垫付4000元,原告支付24314.77元;9、复查费,拟证实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已复查3次共计复查费用203.4元;10、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发票,拟证实原告属重伤二级,鉴定费用共计750元(2014���8月8日);11、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发票,拟证实原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共计755元(9月30日);12、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评定为轻伤一级(11月14日);1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邮资,拟证实原告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费用共计721.5元(12月22日);14、企业注册登记,拟证实原告受伤前务工单位;15、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16、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伤情严重需1人护理;17、车票(包括住院、复查及鉴定乘车票),拟证实共计交通费用1033元;18、证明,拟证实原告再次手术取钢板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19、被撞报废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照片,拟证实原告被撞报废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20、证明,拟证实原告汤雨霏在城镇上学消费;21、证明,拟证实原告汤雨露在城镇上学消费;22、证明,拟证实原告汤几牙在梓树下煤矿工作了3年零3个月。被告杨演辉答辩称,当时和原告协商过,没有成功,我也承担了刑事责任,导致我现在烟业损失了8-9万元。我同意赔偿原告,但对赔偿的项目有异议。请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杨演辉提交的证据有:1、预交收款收据、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已垫付4200元;被告方乘车人也有医药费损失。庭审当天,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其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未予受理。被告杨演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只认可欧阳水林的医药费718.81元,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垫付医疗费也只认可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9只有照片证实其摩托车毁损情况,但无估价鉴定等具体损失价值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中,只有欧阳水林的医药费718.81元发票时间上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均无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补充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医药费的收据只有一张,计2000元,被告主张还垫付了2200元,但无票据,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款项为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5日15时49分许,被告杨演辉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欧阳水林、杨艺生从五里牌镇往许家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055线18km+850m路段,遇原告汤几牙驾驶无牌证豪爵125型摩托车沿许家洞镇往五里牌镇方向行驶,因被告杨演辉在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几牙、欧阳水林、杨艺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几牙被120救护车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第4趾趾伸肌腱部分断裂;6、左第4趾趾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8314.77元,被告杨演辉只在原告汤几牙住院初期预交了4000元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要求原告汤几牙全休六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预期住院费用为10000元。原告汤几牙还到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203.4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交警队逐对被告杨演辉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汤几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14和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队和检察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属轻伤一级。此后被告杨演辉被释放,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鉴定费共计2226.5元,由原告汤几牙预交。2014年12月9日,交警队对本案调解未成,原告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汤几牙的女儿汤雨露出生于1999年7月15日,儿子汤雨霏出生于2002年7月14日,均属在校学生,原告汤几牙在郴州市苏仙区梓树下煤矿已工作三年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3.9元。原告汤几牙和被告杨演辉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乘车人欧阳水林是被告杨演辉的妻子,杨艺生是被告杨演辉的儿子;欧阳水林在本此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为718.81元。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杨演辉与原告汤几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汤几牙的损失为:医疗费28314.77元,司法鉴定费2226.5元,复查费203.4元,交通费1033元(上述四项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误工费10888.84元(以原告汤几牙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4803.9元/月÷30天×68天);护理费2496元(住院天数39天×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天数39天×12元/天);原告汤几牙举证地仍是其户籍所在地,故伤残赔偿金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即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原告汤几牙的出院医嘱中虽有“补钙,加强营养”的要求,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要求过高,可考虑其定残前按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营养费,即1020元(68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5元(原告汤雨露6609元/年×3年÷2人=9913.5元,原告汤雨霏6609元/年×6年÷2人=19827元);原告汤几牙的摩托车损失无票据或具体评估鉴定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汤几牙的以上损失合计108135.01元。另欧阳水林的医药费718.81元也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由被告杨演辉与原告汤几牙按责任比例分摊。因此本案原告汤几牙于欧阳水林的损失共计108853.82元,被告杨演辉应承担76197.67元,原告汤几牙承担32656.15元。被告杨演辉已为原告汤几牙垫付医药费4000元,为欧阳水林垫付医药费718.81元,应从被告杨演辉应承担的总额中扣减,即被告杨演辉还应赔偿给原告汤几牙71478.86元。由于原告汤雨露、汤雨霏系原告汤几牙的儿女,他们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来自于原告汤几牙的损伤,而在本案中不便单独将他们俩的生活费列入判决条款中,故竞合��原告汤几牙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演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汤几牙71478.86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几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75元,减半收取1020.38元,由被告杨演辉承担816.3元,原告汤几牙承担20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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