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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先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诉被告周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先执字第00001号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郭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轶文,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林:男。(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诉被告周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就本案的先予执行申请,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周宝林先行拆除并移走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表中所列的地上附着物和物品。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民政局的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宝林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并移走附页表中所列地上附着物和物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学智审判员  杨晓冬审判员  孙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