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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合肥市庐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1日,被告人王波在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体育场附近民房、庐阳区四联大厦巷内文明旅社附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8日1时许,王波至包河区宣城路附近,发现体育场巷内一民房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葛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手镯等物品)盗走,在室外将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25日2时许,王波至庐阳区四联大厦巷内文明旅社附近,发现文明旅社一客房窗户未关,遂撕破窗纱伸手至室内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床上的一套西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在室外将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3、2014年11月15日1时30分许,王波至庐阳区红星路附近,发现红星路18号房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床边的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在室外将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1日2时许,王波至庐阳区女人街七桂塘菜市附近施工工地,发现郁聪装饰有限公司休息室房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将工人的衣服拿出室外翻找钱物,被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控制,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王波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波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波2004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葛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辩认笔某(2011)庐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