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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骆春伟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春伟,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春伟。委托代理人封昭璞,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年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男,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该分公司七星矿工作人员。上诉人骆春伟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骆春伟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龙煤公司下属七星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七星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6月2日,骆春伟在井下作业发生事故。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七星分院于当日诊断为:左足2、3趾骨骨折,2012年6月15日骆春伟治愈出院。2012年6月18日,七星煤矿为骆春伟出具工伤证明书一份。骆春伟于2013年8月28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骆春伟不服,依法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骆春伟依法申请对其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及黑卫(81)2号标准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双煤总院司鉴所(2014)临鉴B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劳动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停工留薪期确定为自伤后四个月。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700元,放射线费80元。另查,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91.9元/月。原告骆春伟在去七星煤矿工作前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务农,受伤后,被告龙煤分公司先后以生活费形式给付其3708.53元(908.53元+1000元+1800元),双方对给付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骆春伟与被告龙煤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应按月支付其工资;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煤分公司提出骆春伟未进行工伤认定,但七星煤矿为骆春伟出具的工伤证明书可以佐证其工伤的事实,龙煤公司提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的辩解意见,但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及黑卫(81)2号标准作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案中,龙煤公司未为骆春伟缴纳工伤保险费,骆春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煤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骆春伟主张龙煤公司支付以上费用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骆春伟主张按照其“本人工资”9036元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为9036元,本院依照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791.9元/月确定其本人工资数额及工伤前原工资待遇,并依法裁决,但骆春伟受伤后龙煤公司以生活费的形式给付其的3708.53元应自龙煤公司应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骆春伟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春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27.1元(2791.9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19(2791.9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5.2元(2791.9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7.6元(2791.9元*4个月),扣除已给付的3708.53元,尚应给付82840.37元。原告骆春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对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农民工,其工资待遇应按照其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春伟在被上诉人龙煤公司下属单位七星煤矿工作时受伤,单位出具证明骆春伟系工伤,且九级伤残。被上诉人龙煤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付上诉人骆春伟因工致残的各项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骆春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骆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