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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被告姜某甲,男,汉族。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姜某乙,199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结婚这么多年没有挣过钱,都是原告在挣钱养家,2008年开始就分居,2011年被告回来过,但没住在一起,2013年被告因父亲去世回家,但被告吃住都在麻将馆,没有与原告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甲辩称: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偶有打架属实,但互相都有抓扯;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没有付出不属实,一个家庭是两个人共同建立起来的,2004年被告因交通肇事入狱,但被告出狱后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偿还债务,并寄钱给原告;原告诉称从2008年开始分居不属实,2008年被告在江苏打工受伤,受伤后被告一直在江苏解决劳动仲裁纠纷,2011年被告因父亲生病回家,原告避而不见,2013年3月被告因父亲去世回家和原告同居过,2013年5月因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4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8月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情况证明、证明家庭情况的居委会证明、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的相关诉讼材料、书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彼此能够相互尊重,有效沟通,增进理解和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