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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黎日辉诉被告黎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日辉,黎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黎日辉,男,。被告:黎东红(曾用名黎东雄),男。原告黎日辉诉被告黎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东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东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曾允诺在2010年4月12日前还清,并承诺2分利,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或见面要求还款,被告都置之不理。在此期间,被告还花30000元买了一辆松花江小车代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黎东红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以其曾用名黎东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现本人因生活困难,现向黎日辉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正),以2012年4月12日归还,借款人:黎东雄,二○(1)(2)年(1)月(12)日”。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按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本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利息计算从借款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黎东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东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黎日辉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3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家   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日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