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张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穆建增: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志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和被申请人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朱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张福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某、张某丙、张某戊及被某一子。被继承人张福印及原告赵某夫妻拥有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宅基地一处,宅基地面积367.71平米和地上物房屋。2009年8月22日,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是:“北昌西队被搬迁户张福印位于北昌西队英昌街5号宅基地赠与其唯一儿子张某甲。土地证号03-(09)-**。因张福印患有半身不遂及小脑萎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由其妻赵某代理签字。”该证明有张福印、赵某、张某甲签字、手印。原告赵某表示签字不是其写的,手印是其按的。同日20时,被某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中记载:宅基地使用证面积367.71平方米,被搬迁房屋位于北昌西队村,房屋产权属于张福印。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367.71平方米,补偿面积312.55平方米,奖励面积55.16平方米。产权置换回迁楼补偿面积300平方米。剩余67.7l平方米,每平米按3000元补偿,共计货币补偿款203130元,搬迁补偿款68089.55元。目前上述回迁楼已经建成,被告占有新苑小区10-2-1503室、6-1-903室两套楼房,14-1-801室一套待分配面积81.8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及搬迁补偿款共计271219.55元由被某领取。被继承人张福印于201O年12月8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原、被告身为张福印的妻、子、女在张福印去世后均有继承张福印遗产的权利。位于北昌西队英昌街5号土地证号03-(09)-**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张福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搬迁置换后房产及补偿款理应为二人共有。张福印死亡后,一半财产属于张福印遗产,一半属于赵某财产。2009年8月22日,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有张福印、赵某、张某甲签字手印。该证明已经记载张福印患有半身不遂及小脑萎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因证明中签字及手印并非张福印本人所为,系赵某代替按的手印,赵某未经张福印授权,将张福印的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应属无效行为。但该证明中赵某处分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他人权益,应认定有效。依据补偿协议,张福印遗产应该是150平方米房屋及补偿款的一半,原告四人及被告平均分割张福印遗产。赵某所有的一半财产已赠与张某甲,归张某甲所有。本案系由于继承产生的纠纷,故确定为继承案由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张福印、赵某、张某甲之间签订的赠与证明中赵某代理张福印将其遗产赠与张某甲的部分无效;二、原告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继承回迁楼补偿面积120平方米,分得新苑小区14-1-801室房屋(面积81.81平方米),被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四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房产面积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3000元由被某给付折价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原告;三、原告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继承货币补偿款及搬迁补偿款共计271219.55元的五分之二,即108487.82元,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原告;四、被某继承回迁楼补偿面积180平方米,分得新苑小区10-2-l503室、6―1―903室两套房屋,分得并继承货币补偿款及搬迁补偿款共计271219.55元的五分之三,即162731.73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某承担。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第2项为析产给付,其诉请既有确认财产份额之意,又有区分遗产后继承给付之意。本案定性为继承纠纷欠妥。赠与行为、分家析产、继承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客体各异,其权利主体的救济途径迥异,各被上诉人的诉权不同且不能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解决。一审法院对此案统归为继承纠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处房产拆迁前的房屋现状、建造事实及出资情况及相应拆迁政策、拆迁利益,即做出了错误认定。该地上房屋除北房四间外,东西厢房,倒座,耳房均系上诉人张某甲婚后出资所建,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2、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夫妇拥有宅基地一处,证载信息为土地使用者为张福印,并没有赵某的记载,单从形式上看不出赵某拥有宅基地的事实。3、农村一户一宅,以户为单位使用的宅基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在未分家时各家庭成员,对基本的生活资料及其带来的利益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应依法作出区分。4、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009年8月22日案涉房产拆迁时,该户的家庭成员构成的事实。当时该户共有在册人口6人,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赵某夫妻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房屋是张福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无效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1、该赠与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农村长期以来形成的公序良俗,也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依法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赠与行为生效后,旋即在拆迁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以《拆迁补偿协议》的书面形式完成了赠与标的物的交付。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该赠与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效力。2、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方陈述,即做出认定张福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系其主观臆断。张福印在没有权威鉴定结论,经法定程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任何人或机关无权对民事权利能力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某在赠与证明上捺印的法律效力,是其对涉案标的物应有份额的处分。却否认其代理的后果,逻辑上存在矛盾。4、赵某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被代理人张福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调整的是被继承人张福印与一审原告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积累的房屋财产,上诉人所谓的赠予确认之诉也就是赠予行为发生在张福印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财产纠纷发生在被继承人张福印死亡后因该村房屋拆迁改造、置换财产产生的纠纷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中所说的家庭之间的分家析产事由。本案的争议是因被继承人张福印死亡后张福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转化为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张某甲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张某甲置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于不顾,纵容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对权利人赵某实施打骂行为违反了道德风尚。二、2009年8月22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赵某代理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张福印书写了房屋财产赠与证明,同日上诉人张某甲一人即代表被拆迁人与北昌西队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当时房屋所有权人张福印患半身不遂小脑萎缩无行为能力,写证明的目的是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后来直至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张某甲不但领取了全部现金补偿款,还将回迁安置的三套住宅楼经北昌西队村委会进行了户型认定欲登记在张某甲自己名下。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横眉立目,明确表示要完全占有被拆迁财产。被上诉人赵某自己到村委会认领的回迁楼号新苑14号1单元801室,上诉人之妻及儿子、儿媳要与被上诉人赵某列为财产共有人引起财产继承纠纷。故本案定性准确无误,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提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问题。三、一审中,四被上诉人主张赵某代理无行为能力的丈夫张福印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也就是说赠与人赠与的前提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处分行为,如果丧失了行为能力,其它任何人无权处分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所以本案的赠与证明应归于无效。2013年7月出台的基层法院裁判标准规范关于赠与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三)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赵某丈夫张福印去世,自此被拆迁财产已转化为家庭其有财产,被继承人张福印的配偶赵某应当取得夫妻被拆迁财产的一半,剩余财产应当依法定按份继承。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分得应属于被上诉人赵某份额的财产,对四被上诉人并无倾向照顾。而且一审法院多次给被上诉人做工作才让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对被上诉人赵某横眉立目、辱骂殴打、不予理睬,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及近亲属之间相处关系,其行为目的是想侵吞四被上诉人的继承财产,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引用我国农村长期形成的公序良俗,指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及要求法院认定赠与有效的理由也因丧失道德水准,违反善良风俗成为诡辩。综上,四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法律正义,对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批评教育,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从宅基地管理、登记和使用的现实情况并结合公序良俗,可以认定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张福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搬迁置换后房产及补偿款应为二人共有。上诉人作为张福印、赵某的子女,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中是事实,上诉人即使对房屋存在一些添附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使用或为父母和家人使用所必须的投入,不能改变该财产的整体属性,且对该房屋拆迁所置换出的拆迁利益没有根本的影响。2009年8月22日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当事人所表达的赠与意思表示,系为办理搬迁手续推举上诉人为该家庭户的代表的一种委托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赠与,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原房屋及拆迁所置换的利益已全部归其一人所有明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从我国农村的公序良俗来看,父母将自己的房产分配给子女使用所订立的赠与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即子女必须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尽赡养义务后,才能有条件地获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即使存在赠与协议,也不能由此认定该赠与因此成为了无偿赠送的协议,受赠的子女时刻不能忘记自己应尽的义务。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继承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实体的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另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应是人世间最密切的人伦关系,任何矛盾在血浓于水的亲情面前都显得无足轻重。上诉人应当认真查找与母亲发生纠纷的症结所在,努力尽到为人子的义务,不仅在物质上供养,更应在精神上使母亲安度晚年;被上诉人赵某亦应给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改正自己不当行为的机会,本案其他当事人亦应当多做正面的协调工作。双方当事人均应反思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只有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该纠纷,实现家庭和睦、安居乐业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张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位于北昌西队英昌街5号土地证号03-(09)-**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张福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宅基地不是财产,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二审法院对赠与行为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辩称,原一、二审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判决,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是错误的,要求维持原判。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关于赠与问题。其一,当时张福印还健在,赵某没有权利处分张福印的财产。其二,赵某作为监护人也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三,赠与协议上写的是赠与宅基地,依法赵某也没有权利处分集体财产。其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财产赠与行为,只能认定涉案财产为张福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从宅基地管理、登记和使用的现实情况,可以认定位于北昌西队英昌街5号土地证号03-(09)-**的宅基地所属房屋系张福印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拆迁置换后的房产及补偿款应为夫妻二人共有。张福印逝世后,作为本案的再审被申请人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张福印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得到支持。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作为张福印、赵某的子女,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中是事实,即使张某甲对房屋作了必要的添附,也是基于自己的使用或为父母和家人使用所必须的投入,不能改变该财产的整体属性,亦不能对该房屋因拆迁所形成的利益产生根本影响。据此,张某甲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8月22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张福印、赵某、张某甲签字按手印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一审认定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予以确认。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各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并无不妥。张某甲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充足的理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马艳侠审判员 魏俊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