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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199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6日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22日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章璐,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许,厦门高崎至重庆北的K333次旅客列车停靠新余火车站一站台,被告人张军在4号车厢门口,趁上车旅客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吴莉(化名)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酷潮牌C06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之后张军来到新余火车站老运转楼院内,将手机内的手机卡丢弃,返回一站台时,被目睹其盗窃过程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莉的报案陈述及领条,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找记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军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张军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祁雯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