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金男与周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周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沈金男。委托代理人周文方,苏州市姑苏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林。委托代理人赵碧光,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金男与被告周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方,被告周其林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男诉称,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周其林至原告处购买了灯具用品,总计金额为22890元,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签名确认。但该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其林辩称,被告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出面与原告进行交易,并且原告与被告代表的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发票,单位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单位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往来,应由单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沈金男向被告周其林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其林,购买货物为1923建筑之星2000W4套,金额为5520元,并由被告周其林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6日,原告沈金男向被告周其林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其林,购买货物为1923建筑之星2000W1套,金额为1380元,并由被告周其林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沈金男向被告周其林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其林,购买货物为2000W灯管10支,金额为2300元;1000W灯管10支,金额为2200元;2000W触发器10只,金额为1050元;1000W触发器10只,金额为780元,上述货物合计6330元,并由被告周其林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4日,原告沈金男向被告周其林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其林,购买货物为1923建筑之星2000W1套,金额为1380元;2000W灯管4支,金额为920元,上述货物合计2300元,并由被告周其林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沈金男向被告周其林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其林,购买货物为1923建筑之星2000W4套,金额为5520元,并由被告周其林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货款金额为21050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其林,购买货物为1923建筑之星2000W1套,金额为1380元;2000W灯管2支,金额为460元,上述货物合计1840元,由案外人葛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周其林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述本案所涉货款中的15530元应被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名称开具发票,但未收到相应款项,并且此前原告与被告也有买卖往来,其中有部分系被告现金支付货款,也有部分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抬头开具发票,由案外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与该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送货单。因被告周其林未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其林未向原告沈金男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周其林应支付原告沈金男货款2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其林支付2010年9月6日送货单中的货款1840元,因该送货单系案外人葛某某所签收,被告周其林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系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沈金男发生本案所涉交易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系该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该公司进行交易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发票,该公司也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其林未提供原告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送货单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款向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并经双方对账后由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公司就本案所涉货款发生交易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男货款210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沈金男负担15元,被告周其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