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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龚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75年8月9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承永、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30日共育一女,取名杜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从不关心体贴原告,不给原告钱花,什么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在安谷、夹江等地打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杜某甲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1)字第1224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由于被告工作时间紧,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共育一女,取名杜某甲。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双方也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也因此到乐山周边打工。2014年11月原告在外打工电话告知被告自己生病的事情,被告没有去看原告,只是叫原告回家,这件事引起原告的不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杜某甲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长期在外打工而忽视了原告,对原告关心体贴照顾不够而引起原告的不满,双方产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沟通,多关心体贴照顾对方,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