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修忠与马宗福、张修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忠,马宗福,张修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吴修忠,男,199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宗福,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张修杨,男,1989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马宗福、张修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福、张修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8月28日被告马宗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张修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宗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0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张修杨��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宗福、张修杨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马宗福于2013年0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3%,同时还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马宗福,同时证明被告张修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该证据部分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借款收据,并由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和捺印,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08月28日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马宗福��张修杨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马宗福向原告吴修忠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3%。并由担保人张修杨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法、代理费;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修忠给付被告马宗福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宗福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宗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张修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修忠与被告马宗福、张修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马宗福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宗福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09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修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福偿还原告吴修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0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修杨对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宗福、张修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