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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和生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和生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肇庆市和生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黄锐。委托代理人:文志海、文小斌,是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廖飞腾,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和生隆公司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小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吴焕霞驾驶粤HQ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世娣)在国道321线鼎湖区洪发花木场路与蔡晓华驾驶的粤H2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焕霞、陈世娣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晓华、吴焕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00元、施救服务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车辆修复及配件费用2050元,合计3150元。在鼎湖法院审理的(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50元,经调解吴焕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吴焕霞承担1575元,并在该案的赔偿款中扣减。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余的1575元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办理赔偿,其拒绝理赔的行为显然是违约的。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15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检测费、服务费,保险人不予赔偿。第十款约定,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吴焕霞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如果吴焕霞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吴焕霞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但是吴焕霞并没有赔足20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再则,原告的检测费、施救服务费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是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确认了原告的损失,并由吴焕霞承担其中的一半,即赔偿1575元。被告无证据提供,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案的庭审笔录,以查明该案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处理情况。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该笔录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粤H232**号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元,且不计免赔。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第(九)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项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的员工蔡晓华驾驶粤H232**号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洪发花木场路段与吴焕霞驾驶的粤HQ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世娣)发生碰撞,造成陈世娣、吴焕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晓华、吴焕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了粤H232**号车的拖车费400元、施救服务费200元、检测费300元、服务费200元,并因维修该车支付了维修费2050元。在本院审理吴焕霞诉原告、被告、蔡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了粤H232**号车的上述损失共3150元,原告要求在该案的赔偿款中扣减吴焕霞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用。经调解,原告与吴焕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由吴焕霞承担粤H232**号车上述费用的50%即1575元,在被告应支付给吴焕霞的赔偿款中扣减。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其余的50%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对其效力应予认可。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于上述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同时依照该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因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原告因处理事故车辆所支付的拖车费、施救服务费、检测费、服务费等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并不属于该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的费用,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交强险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项约定免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被告抗辩认为应先扣减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拖车费、施救服务费、检测费、服务费、维修费损失共31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的1150元损失,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由被告依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在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5元。在本院的(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案件中,原告与吴焕霞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的全部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拖车费、施救服务费、检测费、服务费、维修费损失共575元给原告肇庆市和生隆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多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