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广。委托代理人:薛海静。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勇。被告: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勇。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法定代表人:胡振伟。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叶。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以下简称东方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盟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鑫成公司以业务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m(2014)f(j)-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还对罚息等作出约定。为保障被告鑫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与原告签订zm(2014)f(b)-0035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鑫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鑫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鑫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鑫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1420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2014年10月9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鑫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0元;以上合计1722000元;3.被告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zm(2014)f(j)-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zm(2014)f(b)-0035号《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借款事项、利息、违约事项等进行约定,被告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胡成勇、张秀叶、胡振伟为被告鑫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zm(2014)f(j)-0035借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成公司发放贷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等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原告委托律师追索欠款,发生律师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外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系打印件,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编号为zm(2014)f(j)-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鑫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2014年4月3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对提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签订编号为zm(2014)f(b)-003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按zm(2014)f(j)-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鑫成公司转账汇入借款1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但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鑫成公司未按约付息,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72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8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鑫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鑫成公司追偿。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东方模具厂、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罚息1420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2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59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