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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邹延军与朱泗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延军,朱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泗国。上诉人邹延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泗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延军一审诉称:2010年,被告为原告销售工艺品“中国结”,欠原告17000元,并欠原告部分原料款3980元,以上共计20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朱泗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泗国尚欠原告邹延军货款17000元,有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朱泗国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以及原告自称是被告配偶书写的12月12日的价目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此认定被告欠原告3980元欠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延军货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朱泗国负担。上诉人邹延军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收回原料折价款398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上诉人从事加工工艺品“中国结”,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并承诺给上诉人销售,尚欠上诉人货款17000元,并于2012年5月6日写下欠据一份。通过协商,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原料:胶棒5箱,绒布1捆,被上诉人写下收到条,当时言明,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价目表计欠款398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实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泗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邹延军退回被上诉人朱泗国原料的价值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价款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退回原料价值为398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本案中仅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收条未载明相应价格,其提供的“价目表”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料价格的依据。二审上诉人虽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但其对本案关键问题即涉案原料价格无法证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邹延军对退回被上诉人的原料主张相应价款,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退回原料另行主张返还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