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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恩卫与吴金明、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卫,吴金明,张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4号原告徐恩卫。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吴金明。被告张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恩卫与被告吴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卫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明、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卫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金明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馆线广平县南盐池村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金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作为车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351.4元,具体为:医疗费15943.4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9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48351.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请求数额为3835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二、根据保险合同特别部分第五条,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区域外,应增加免赔率10%;三、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且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四、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用。被告吴金明及张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金明驾驶被告徐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南盐池村路口时,未遵守让行规定,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原告徐恩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平县南盐池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恩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恩卫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恩卫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2015)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恩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壹处,护理期限为肆拾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徐恩卫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票据、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940.98元、营养费20×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0=4000元、护理费52×40×2=4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14×10%=12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95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45378.78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特别部分第五条,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区域外,应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理由,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徐恩卫垫付的4000元,由于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4000元其可以另行主张。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恩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28042.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前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恩卫1804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恩卫医疗费5940.98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040.98元。三、驳回原告徐恩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95元,共计3040元,由原告徐恩卫负担54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