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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黄某某等与宁阳县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孟庆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马某某,宁阳县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郭某甲,农民,(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黄某甲,学生,(系受害人之长女)。原告黄某乙,儿童,(系受害人之次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两原告之母),系第一原告。原告黄某丙(黄彦星),退休工人,(系受害人之父)。原告马某某,农民,(系受害人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赵刘村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郑合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锋,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聂某某驾驶鲁J×××××学轿车在教练员孟某某的指导下,沿宁阳县华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掉头时,与我们的亲人黄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360元(120元/天×3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12元(黄某甲:51336元(17112元/年×6年÷2人)、黄某乙111228元(17112元/年×13年÷2人)、父亲:21390元(17112元/年×5年÷4人)、母亲47058元(17112元/年×11年÷4人)、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5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66155.1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60元,余额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款521216.57元。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鲁J×××××学教练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是我单位的挂靠车辆,我单位只是为刘某某代缴各种管理费用,不收取他的任何利润。该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自主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事后责任自负。教练司机孟某某也是刘某某聘用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某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我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教练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属于某某公司所有,让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裁定我方退出诉讼,或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聂某某驾驶鲁J×××××学轿车在教练员孟某某的指导下,沿宁阳县华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联机械厂前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黄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学轿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聂某某驾驶的鲁J×××××学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孟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教练员。被告某某公司主张鲁J×××××学教练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教练员孟某某系刘某某聘用,并申请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庭审后通知刘某某退出了诉讼。黄某丁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五原告支付死者黄某丁抢救费35160.10元、尸检费600元。黄某丁身份为城镇居民,其兄弟姐妹4人,有两名子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60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800元,被告孟某某同意计入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中,原告撤回主张因死者黄某丁住院3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7112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教练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四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本人一年的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5160.1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954元(其中原告黄某甲6年、黄某乙13年、黄某丙5年、马某某11年,4人5年的生活费计:5年×17112元/年=85560元;黄某甲、黄某乙、马某某3人1年的生活费计17112元;黄某乙7年的生活费计:7年×17112元/年÷2人=59892元;马某某5年的生活费计:5年×17112元÷4人=21390元;合计1839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6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82004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2156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五原告488940.97元(<820047.10元-1215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70%)。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617500.97元,扣减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再赔偿五原告60970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