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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鹏、王森与被上诉人徐立军、原审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鹏,王森,徐立军,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鹏,男。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军,男。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彬,男。上诉人张海鹏、王森因与被上诉人徐立军、原审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昂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5日,刘彬向徐立军借款10万元,由张海鹏、王森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徐立军在出借时按照约定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刘彬实际取走9.7万元。在借款发生后,刘彬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6月份自己出逃前,此后再未能偿还本金或利息,故徐立军诉至法院,要求刘彬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张海鹏、王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时,徐立军明确表示只要求偿还本金即可,不在主张利息。刘彬则表示自己已经偿还了7万元,不同意徐立军的诉讼请求。张海鹏、王森则表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在不同意偿还此款。庭审后,原审法院调查时XX,其表示此笔借款是由其联系,但并未听说刘彬偿还过7万元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徐立军与刘彬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刘彬在徐立军催要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徐立军主张的欠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在借款之初,徐立军已经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刘彬实际取走9.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以实际去走的钱款为准,故对借款本金9.7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在庭审时,徐立军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刘彬辩称的已经偿还7万元的问题,因刘彬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经法院向案外人时XX调查,其未能证实刘彬已经偿还7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刘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张海鹏、王森辩称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己现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款期限为做约定,而徐立军与刘彬均表示,刘彬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刘彬出逃之前,由此可知,双方达成的是一个不定期的借款合同,故张海鹏、王森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因张海鹏、王森的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张海鹏、王森应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事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彬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徐立军借款本金9.7万元;二、张海鹏、王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彬负担2231元,徐立军承担69.00元。判后,张海鹏、王森提出上诉。张海鹏、王森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偿还9.7万元证据不足,当时约定利率5分,徐立军当时扣掉5000元,原审仅凭徐立军陈述即认定利率3分是错误的。同时,刘彬当庭陈述已经偿还7万元,即便按照3分利,刘彬偿还的数额也在5万元左右,多余的属于刘彬偿还本金,应当在未付款中扣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及担保事实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应以债权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并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本案徐立军自愿放弃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准许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时,应当注重证据,不能单凭当事人陈述来认定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张海鹏、王森各承担2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