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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