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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陈小维、盛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陈小维,盛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维。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红梅。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维、盛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盛红梅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合肥市龙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遇原告陈小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的小型轿车的左侧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陈小维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尿失禁。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5月13日至7月22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3天,花费医疗费33937.66元(含急救费170元),其中被告盛红梅垫付12170元。2013年11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7201307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红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维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小维通过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2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小维为十级伤残。经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司鉴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以及事故导致腰部活动受限(十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陈小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二、原告陈小维两次住院期间所有治疗项目中未发现有与治疗外伤明显无关的收费项目,未见有超范围、超剂量的使用,属合理用药;三、2013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陈小维的腰部活动受限(十级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拟定85%~95%之间为宜。另查明:原告陈小维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后被告盛红梅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50元。皖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盛红梅。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盛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被告盛红梅提供的急救费发票、收条、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原判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盛红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陈小维,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盛红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盛红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盛红梅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明显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的腰部活动受限(十级伤残)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参与度,伤残赔偿金应该考虑参与度。该院认为,鉴定报告明确记载虽然原告陈小维自身存在腰椎退行性变的病理基础,但对于腰部活动受限并非主要因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其腰部活动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原告自身病理基础并无关联。对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要求按照新莱蒂克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相应扣减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比例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陈小维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3937.66元(含急救费170元),其中被告盛红梅垫付12170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院认定护理期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按101.6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8288元(101.6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83天计算为549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该院根据新莱蒂克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曾因2013年7月21日的一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该院,后该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1968号生效判决,在该份判决书中,该院认定原告陈小维在合肥城区从事服务性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101.6元/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8288元(101.6元/天×18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小维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陈小维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276元,并提供购买发票,该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属于原告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结合被告盛红梅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支持原告车损1150元。十二、因租床费已包含于护理费中,故原告租床费164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小维各项损失计为134607.6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253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3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等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2077.66元。被告盛红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2170元和车辆维修费115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盛红梅1332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小维134607.66元;二、原告陈小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红梅13320元;(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小维121287.66元;代原告陈小维返还被告盛红梅1332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陈小维负担394元,被告盛红梅负担1464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小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考虑其自身的疾病因素,应乘以事故的参与度,故导致超额赔偿46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多计算了60元。3、盛红梅垫付款12170元,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盛红梅应另案起诉。4、鉴定费850元,不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陈小维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盛红梅二审答辩称:鉴定费属本案查明案情必须发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小维虽自身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但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若无本案损害,其不会出现伤残的后果,陈小维的十级伤残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陈小维自身病理基础并无关联。原判未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因陈小维实际住院183天,原判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未超出陈小维的诉讼请求,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多计算了60元,与本案事实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虑及避免当事人诉累,将盛红梅垫付款121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损害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利益。另鉴定费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直接费用,原判判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43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