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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正明,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冉正明,陈维继,李孟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z二路凯迪电厂。法定代表人陈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永国,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正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维继,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孟山,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冉正明、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陈维继、李孟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国胜、占建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隆永国,被告陈维继,被告冉正明,被告李孟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7月13日,冉正明驾驶渝X**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凯迪公司)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凯迪公司出发,经水天坪工业园区纵二路,准备左转驶入S105省道往城区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城区往水天坪方向直行的陈维继驾驶的渝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XX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维继、乘坐人钟国富、曾伟风、钟健霞、曾浩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正明负主要责任,陈维继负次要责任。应丰都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维继抢救费用,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丰都县人民医院垫付陈维继抢救费4906元。此后,虽经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正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是否垫付医疗费用,不是很清楚。被告凯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没有争议,以及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资金是否属实,需原告举证,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这次事故的损失方依法向法院起诉后,再与本案的4个案件合并审理作出裁判。被告陈维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是否垫付医疗费用不清楚。被告李孟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要求赔偿的费用待举证后进行答辩,李孟山不承担责任,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0时15分许,李孟山雇请的冉正明驾驶渝X**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凯迪公司)从凯迪公司出发,经水天坪工业园区纵二路,准备左转驶入S105省道往城区方向行驶,在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城区往水天坪方向直行的陈维继驾驶的渝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XX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维继,乘坐人钟国富、曾伟风、钟健霞、曾浩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正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维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国富、曾伟风、钟健霞、曾浩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维继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陈维继产生了医疗费31675.79元,同年7月14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同年9月16日,丰都县人民医院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维继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及欠费说明,同日,丰都县人民医院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申请垫付陈维继的抢救费用4906元。同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丰都县人民医院电子汇款陈维继的抢救费用4906元,同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已向陈维继垫付抢救费4906元的垫付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垫付告知书、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电汇凭证、丰都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维继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及欠费说明、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是否为凯迪公司,二、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责任承担。针对以上焦点,逐一评述:被告凯迪公司陈述,该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凯迪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孟山,被告凯迪公司是租赁李孟山所有的车辆,且有通勤服务合同,自己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孟山辩解,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就是凯迪公司,凯迪公司每月给被告李孟山支付23000元用于李孟山的车辆管理费和开支李孟山雇请的驾驶员冉正明的工资4000元等。本院认为,被告凯迪公司提交的通勤服务合同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凯迪公司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孟山,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是登记所有人即凯迪公司。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被告冉正明系李孟山为凯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凯迪公司负担。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正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维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国富、曾伟风、钟健霞、曾浩宇不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被告凯迪公司承担70%责任,陈维继承担30%责任。故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已垫付的陈维继的抢救费4906元,由被告凯迪公司承担3434.20元,被告陈维继承担1471.80元。被告凯迪公司、陈维继承担的费用在理赔伤者时予以扣除已承担的该部分医药费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陈维继的医疗费3434.20元;二、被告陈维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陈维继的医疗费14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丰都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陈维继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艳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