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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薛行敏与邓顺建、叶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行敏,邓顺建,叶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薛行敏,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顺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瑞玲,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薛行敏与被告邓顺建、叶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行敏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被告邓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行敏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邓顺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另经查,被告叶瑞玲与被告邓顺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7日算至2015年1月16日,共13个月),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顺建辩称: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每月偿还1000元。被告叶瑞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邓顺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顺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填空式),借条载明:“借款人:邓顺建因生意需要向薛行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整(小写),月息按所有借本金的2%计算。身份证号:××。借款人:邓顺建。2013年12月16日。”嗣后,原告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为由诉至法院,引发讼争。庭审中,被告邓顺建对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之事实未持异议,但被告邓顺建表示其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条上“2%”并非其所写,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借条上“2%”系被告邓顺建所写,但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同意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处理,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叶瑞玲与被告邓顺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声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顺建向原告薛行敏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现被告邓顺建尚欠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付,被告邓顺建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处理,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邓顺建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邓顺建与被告叶瑞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瑞玲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叶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顺建、叶瑞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行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薛行敏负担528元、由被告邓顺建、叶瑞玲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