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吴家仁、周伟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吴家仁,周伟明,金展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代表人:陈昌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建程,该分行行政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珍,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家仁。被告:周伟明。被告:金展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吴家仁、周伟明、金展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仁、周伟明、金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吴家仁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20110627000493)一份;另原告与被告周伟明、金展辉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0110627000413)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吴家仁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信用消费、透支取款和被告周伟明、金展辉对被告吴家仁的信用卡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吴家仁办卡后(卡号:62×××02),于2011年7月5日开始使用,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99995.5元、利息12199.44元、费用8864.29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以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交易信息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家仁归还原告消费贷款本金99995.5元,利息12199.44元、费用8864.29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罚息;二、被告周伟明、金展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家仁、周伟明、金展辉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吴家仁自愿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周伟明、金展辉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吴家仁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伟明、金展辉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家仁、周伟明、金展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消费贷款本金99995.5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家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前期利息、费用计21063.73元;三、被告周伟明、金展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家仁负担,被告周伟明、金展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