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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往南安市东田镇桃园村方向行驶,至翔云镇金安村尾格路段时,自己摔倒,后经匿名群众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盗抢记录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