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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宗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2000年元月13日在河口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1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宗某,现就读于河口区某中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生育孩子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是近年来被告的家暴越来越严重,原告对其彻底失望,两人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上半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月13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宗某,现就读于东营市河口区某中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消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