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杜高建与夏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高建,夏树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24-3号申请执行人杜高建。被执行人夏树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杜高建申请执行夏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等。此外,夏树伦在本院还涉及其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其他执行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夏树伦下落不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树伦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夏树伦在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享有应得执行案款收入,故请求本院对其应得执行案款等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以防止被执行人夏树伦转移财产。本院已作出(2015)眉东执字第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夏树伦在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案款及其他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120万元,且于2015年3月17日向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送达了该裁定书。此外,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合议认为,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刘灵石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