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男,住齐河县。被告杨敏,女,住齐河县。被告刘孝庆,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孝刚,男,住齐河县。被告刘传民,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孝虎,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涛与我行下属单位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刘涛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现结欠余额99999.98元,利息已交至2013年7月20日。该笔借款由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涛与杨敏为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我们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款,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涛于2012年4月23日与我行下属单位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内、上述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于2012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即被告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涛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及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涛于2013年4月30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约定月利率11.2500‰。借款之后,原告的系统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在被告刘涛的账户扣款0.0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结欠余额99999.98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敏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敏作为借款人刘涛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刘涛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杨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刘涛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内、上述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刘涛)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涛于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约定月利率11.2500‰。借款之后,原告的系统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在被告刘涛的账户扣款0.0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结欠余额99999.98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另查明,被告杨敏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敏作为借款人刘涛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刘涛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杨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涛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自愿为被告刘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2500‰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2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欠款本金99999.99元、月利率11.2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欠款本金99999.98元、月利率11.2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对被告刘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涛、杨敏、刘孝庆、刘孝刚、刘传民、刘孝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