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唐天玉与唐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天玉,唐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唐天玉。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志红。唐天玉与唐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天玉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18000元及迟延利息、诉讼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价值的执行线索。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