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田玉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573室。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永,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忠,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博力公司)诉被告田玉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其永、被告田玉忠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力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员工姜某与被告约定租赁使用被告的吊车。同月22日15时20分,被告吊车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一施工人员死亡,为此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103万元。该事故,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系被告作业人员无证、违章及支腿未完全伸出和超载作业造成的。由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按约定保障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3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田玉忠辩称:①原告上海博力公司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向李某甲赔偿的主体是三方,所以其无权代表三方提起诉讼;②原告主张的数额103万元,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亡补助金,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给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责任;③原告等三方达成的工亡事故谅解书,是为了刑事案件从轻处罚,不应向被告再行主张赔偿。并且,工亡赔偿是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向被告主张追偿;④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有多种因素,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不够客观。一是该报告未向被告送达,二是鉴定内容称起重机支腿未完全伸出不符合常理,等等。根据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要安排专业的吊装人员,故被告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案外人姜某(即乙方)与被告田玉忠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苏C×××××号吊车一部给乙方使用,被告应保持车辆的完好性,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听从乙方的工作安排、管理,做到安全第一,乙方要安排专业的吊装人员,不得盲目指挥,否则被告有权拒吊等。该合同的甲方(即被告)落款处还盖有“徐州市特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经被告确认是虚假公司。被告出租的吊车,包括车辆、驾驶及吊装操作人员。2013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吊车在实施从另一汽车上卸货吊装作业时发生倾翻,起重臂头部砸向站在旁边电气房脚手架上进行抹灰作业的施工人员李某乙,导致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确认“支腿未完全伸出(一侧前水平支腿未完全伸出、后水平支腿未完全半伸出)和超载作业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起重机作业人员违章和无证作业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博力公司作为具体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向李某乙亲属赔偿了103万元。该赔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由李某乙亲属李某甲、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南钢炼钢项目部(工程总包方)、常州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某乙的雇主)、孙某(劳务分包负责人)四方于2013年9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前述赔款,由常州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汇给李某甲,再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南钢炼钢项目部从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转付给常州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另查明,姜某有一支50多人的施工队伍,挂靠在上海博力公司名下,其弟弟姜某某在吊装现场负责,苏C×××××号吊车由被告儿子田某驾驶,现场未配备专业的起重工进行吊装指挥。现,姜某某和田某因涉嫌犯罪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阶段。又查明,李某乙于1953年2月28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吊车租赁合同、宁质技监特鉴字(2013)03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姜某、田玉忠、田某、姜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为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与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为姜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及凭证;原告还提供一份工亡事故谅解书,而相关刑事卷宗里则附有赔偿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挂靠的本质是出借名义或资格,使合同相对方依赖这一名义或资格进行交易。姜某挂靠原告名下从事工程施工,其仍有人格独立的一面,不同于原告员工,可将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归纳入履行职务范畴。同理,被告亦不能简单地随意向原告主张被挂靠(被代理)责任。本案中,姜某不是原告员工,亦未以原告名义开展签约活动,即使其租用的吊车服务于原告工程,也不能因此确定原告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不享有该合同权利,其坚持主张合同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享有实体上的追偿权,因不同追偿事由所要求的诉讼主体等程序也有所不同,故本案应当驳回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